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琳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廖明琳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許逆兠已高齡86歲,其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時,雖意識清楚,但其無法獨立行走,生活無法自理,且身體狀況不佳,行為舉止異於常人,故屬意外發生之高險群,養護中心在照顧老人時,雖無法24小時監視照顧,但仍應裝設監視設備及給予安全養護之環境,隨時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被告廖明琳及證人 董昌蕙吳氏金 均知悉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於告訴人跌落床下時,係由證人吳氏金及另一位印尼籍看護將告訴人抱上床, 惟渠 等對於告訴人為何跌落床下,其身體有無受傷等情事,均未做詳細的檢查,以至於事發後2日才將告訴人送醫,此已有疏失,被告為養護中心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事,應有一定之責任,又告訴人年紀較大,其表達能力遠較常人為低,被告雖因證人 吳振 發之要求,而未拘束告訴人身體,但仍應隨時注意告訴人之異常舉止,不能僅以養護中心之護欄設備已符合標準,即謂已盡注意義務,原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告訴人係自行跌落床下或自行下床,而養護中心之護欄已符合規定,且盡照護義務,而認為被告不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既從事養護中心業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具有防止告訴人自床上跌落之危險。另經評估後,因家屬不同意而未採約束方法,並非因此免除其盡防止告訴人自床上跌落之危險,而應以加高護欄或固定床舖護欄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等,以防止告訴人跌落等語。
三、惟查:㈠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僅長期照護型機構有每床應有床欄
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規定,至於病床設備之規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未明訂規格,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民國104年1月15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另,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病床設備設置情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1月12日實地查核結果: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申請設立之床數49床,抽查5具床具,測得數值約為:【欄高42公分】、欄寬88公分、長度(男)205公分及(女)186公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確提供具有床欄(欄高42公分)之病床設備予告訴人吳許逆兠使用,難認有何不符規格而未盡注意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理由另稱:「被告及證人董昌蕙、吳氏金均知悉
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獨立行走,於告訴人跌落床下時,係由證人吳氏金及另一位印尼籍看護將告訴人抱上床,惟渠等對於告訴人為何跌落床下,其身體有無受傷等情事,均未做詳細的檢查,以至於事發後2日才將告訴人送醫,已有疏失」等語。然而,102年3月8日,看護吳氏金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整理衣服,護理長董昌蕙來處理時,詢問告訴人身體有無不適,告訴人回答「沒有」,看護吳氏金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時,告訴人已經將床欄放下去,嗣於102年3月10日經看護小姐通報,始發現告訴人有紅腫熱痛情形,業經證人吳氏金、董昌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及其反面、147頁及其反面、161頁及其反面)。是以,告訴人在102年3月8日下床當天,自己回答無異狀,而告訴人又係自己拉下護欄下床,而被告廖明琳係養護中心負責人,未參與現場之直接指揮作業,對於老人所在病床現場,自難課以被告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而使其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身體受傷後,是否遲延送醫,此或有民事上損害擴大之責任問題,但就「傷害(下床骨折)」發生原因(告訴人自行放下床欄下床受傷),仍難認養護中心負責人或其他護理、看護有何應注意不注意(即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形。
㈢又,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不得在寢室及浴廁內裝設監視設備,
此為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機構評鑑標準「C1.10」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未在老人安養寢室內裝設監視設備,乃為維護受照顧者之隱私權,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指:養護中心在照顧老人時,雖無法24小時監視照顧,但仍應裝設監視設備等語,尚非可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琳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琳為址設○○市○○區○○路○○號0、0樓「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為從事養護業務之人,負責該養護中心管理及分派人員等所有業務,告訴人吳許逆兠因罹患糖尿病及膝關節退化等病無法站立行走,於民國99年5月間由其子 吳振發 送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委由養護中心照顧,被告明知告訴人吳許逆兠無法自行站立,需借助輪椅代步或於告訴人吳許逆兠躺臥床上時,應給予適當約束或加高床邊護欄,以防止其跌落地上,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等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8日,自床上跌落,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疏於管理、照顧之注意義務,遲至同年月10日發現告訴人吳許逆兠受傷始將其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明琳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許逆兠、告訴代理人 吳守中 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8日,在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從病床上跌落受傷等語、證人 徐瑞珍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吳許逆兠於案發後之102年3月21日入住護康護理之家時意識清楚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為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及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之103年3月10日有送醫治療等語,及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
102年3月10日入院治療經診斷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明琳固坦承其為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負責該養護中心管理及分派人員等所有業務,告訴人吳許逆兠因罹患糖尿病及膝關節退化等病無法站立行走,於99年5月間,由其子吳振發將其送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委託照顧,及告訴人於102年3月8日,被護理人員發現其坐在地上整理衣物,又於同年月10日被護理人員發現其右側臀骨有紅腫而送醫治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①關於約束告訴人吳許逆兠身體部分,必須要得到委託人吳振發同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曾向委託人吳振發反應告訴人吳許逆兠會自行下床,想要約束告訴人身體,但因為告訴人吳許逆兠不喜歡被約束身體,經委託人吳振發跟告訴人吳許逆兠溝通請告訴人吳許逆兠以後不要自行下床,告訴人吳許逆兠說好,委託人吳振發便向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表示不要約告訴人吳許逆兠身體,因此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不能擅自約束告訴人身體;②關於護欄設置部分,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的每張床都有護欄,伊不知道告訴人吳許逆兠是不是跌落,是護理長董昌蕙向伊通報告訴人吳許逆兠有在床下整理衣服之情事,伊向董昌蕙詢問告訴人吳許逆兠有無異狀,董昌蕙說觀察沒有異狀,伊便請董昌蕙持續觀察,伊於102年3月8、9日晚上,有去問告訴人吳許逆兠有無哪邊不舒服,告訴人吳許逆兠都說沒有,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於102年3月10日發現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右側臀骨有紅腫之情形,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明琳為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負責該養護中心管理及分派人員等業務,告訴人吳許逆兠因罹患糖尿病及膝關節退化等病無法站立行走,於99年5月間,由其子吳振將其發送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與被告簽署契約委託照顧,並於102年1月22日辦理續約,契約期間至
103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吳許逆兠確有於102年3月8日被看護人員發現其坐在地上,且於102年3月10日向看護人員反應其有疼痛不適之處,經護理人員檢視發現其右側臀骨有紅腫情形,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告訴人吳許逆兠送至林新醫院治療,經林新醫院診斷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吳守中於偵查中供陳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定型化(定有期限)契約書、告訴人吳許逆兠於99年間之護理紀錄、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1年1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護理紀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3頁、第12頁至反面、第2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本件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8日當天究竟是如何落地受傷乙節,雖告訴人吳許逆兠及告訴代理人 吳守忠 均指訴稱告訴人吳許逆兠係自病床上跌下來云云,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8日當天係自床上跌落而受傷云云。然查:
1.訊之告訴人吳許逆兠對於102年3月8日當天究竟如何落地乙節,僅於偵查中簡單陳稱:我從床上跌下來,要拿東西才摔下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第6頁),並未詳述案發之細節經過,而依告訴代理人吳守忠所述,告訴代理人吳守忠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對案發經過並不清楚,僅是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而已(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7頁),則依告訴人吳許逆兠上開寥寥數語之指訴內容,尚無從確實知悉告訴人吳許逆兠於案發當天究竟是躺臥在床上時自床上跌落到地面,抑或因要拿東西自行下床而跌坐在地?而告訴人吳許逆兠自103年8月13日進入林新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後,目前呼吸器無法脫離,需24小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及看護照護,無法到庭作證說明案發情,此據告訴代理人吳守中具狀向本院陳明,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案實無從僅憑告訴人吳許逆兠上開寥寥數語之指訴內容,逕予推認告訴人吳許逆兠係躺臥在床上時自床上跌落地上。
2.又訊之證人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越南籍看護吳氏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阿嬤跌倒是妳先進去看阿嬤的嗎?)對。(問:妳可否描述當天的狀況?)可以。當天我要準備幫其他的病人換牛奶,我經過房間,看到阿嬤坐在地上整理衣服,我就跑進來房間裡面,我要把阿嬤抱上床,阿嬤她不願意讓我抱上床,她打我、罵我。我就把阿嬤放下來,我就跑出去外面,叫護士來幫忙。」、「……我叫他們來幫忙的過程中,阿嬤就一直罵得很大聲。」、「(問:誰抱阿嬤上床?)我跟另外一為印尼員工,該印尼員工已經回國離開台灣。我們一起抱阿嬤上床。」、「(問:102年3月8日吳許逆兠阿嬤跌倒,到102年3月10日送醫院這中間,妳是否有接觸阿嬤?有無做什麼?)我每天都關心阿嬤,關心她有沒有哪裡不舒服,還是有哪裡痛嗎?)阿嬤都說沒有。」、「我每天工作就是照顧住民,然後我幫病人餵牛奶、餵食,照顧他,還有洗澡,如果病人有任何的狀況,我不會處理的話,就會請護士來幫忙。」、「我是固定班,上午8點上班至下午大約7點下班。」、「(問:有無固定看哪些床位?)沒有固定,我們都是分工一起照顧。」、「……我沒有目睹阿嬤跌倒,我看到的時候,她坐在地板上在整理她的衣物。」、「(問:阿嬤整理衣物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看她坐在地上很平常那樣。(問:妳說是妳把阿嬤抱到床上,在抱的中間她是否有罵過妳?)一開始我想一個人把阿嬤抱上來的時候,阿嬤就罵我,但是後來我就叫護士來幫忙,護士有跟阿嬤溝通後,我跟印尼看護就一起抱阿嬤上床的時候,阿嬤就不會再罵人了。(問:那時候阿嬤罵妳什麼?)阿嬤用台語罵人,我不是完全聽得懂,但是我聽到一句三字經,阿嬤其他罵的我聽不懂,但是我知道阿嬤是在罵人的。(問:可否將那個三字經講出來?)『幹你娘機掰』(台語),然後阿嬤一直罵、一直罵,我聽不懂她說什麼。(問:妳抱她到床上的時候,她有沒有表示她的腳會痛?)沒有。(問:妳把她抱上床的時候,有沒有約束她?)沒有。護士說家屬不同意,不可以綁她的。(問:妳發現阿嬤的時候床欄的狀況如何?)阿嬤已經把床欄放下去了。(問:在妳這一次進去《即發現吳許逆兠阿嬤坐在地上這次》的前面,是否還記得阿嬤在做什麼?)第一次我進去,我就看到阿嬤躺在床上,她有打開抽屜,把東西弄亂,我有跟阿嬤提醒說,因為現在是中午的時間,大家都在睡覺,妳趕快睡覺喔。第二次進去,我就看到阿嬤已經坐在地板上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下方照片,吳許逆兠睡何床?)右邊最裡面,在窗戶和冷氣旁邊的這張床。(問:吳許逆兠是一直都睡這個床位還是曾經換過?)……阿嬤會睡裡面的那張床,有時候又會睡外面的那張床。(問:外面的那張床是指隔壁床嗎?)對,是隔壁床。」、「……這個阿嬤有時候給她睡外面,阿嬤說在這邊熱或這邊有什麼問題,那我們就就哄她,送她睡裡面的,靠近冷氣的,讓她覺得比較涼。」、「(問:……102年3月
8日那天,妳發現吳許逆兠坐在地上的時候,她坐的位置在那裡?)我記得阿嬤是坐在床下,然後在櫃子的旁邊……。(問:……發現吳許逆兜坐在地上的時候,是在當天何時?)時間太久,我忘記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約中午快到下午的時間。」、「那個時間點,每個人都會負責去巡房,我會去這邊,別人也會進來這邊,大家都會負責巡房。」、「(問:妳剛才有提到第一次去阿嬤睡的那個房間的時候,發現她人在床上,第二次進去的時候,就發現她坐在地上,……中間大概距離多久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那個時間,但是我第一次看到的時候,就是看到阿嬤在床上,在整理東西、在拿她的東西,把東西拿出來,我有提醒阿嬤要睡覺了,然後我就出來去灌牛奶,回來的時候看到阿嬤在地上,我就想要把她搬上來。(問:所以你第一次所講的看到阿嬤跟第二次看到阿嬤,都是在中午午睡的那段時間嗎?)對,都是中午的時間,因為我負責灌牛奶從中午12時到下午2時,這段時間是負責灌牛奶的。(問:住在那個房間的人,是否每個人都是可以自由活動的?)有住民自己可以動來動去,有一些要抱起來他才可以動的……。(問:住在那個房間的人都可以自己吃東西,還是有些人是需要被餵食?)有一些住民可以自己吃的,有一些住民要我們餵的。(問:吳許逆兠阿嬤是可以自己進食,還是要靠別人餵食?)阿嬤都可以自己吃,連東西都自己保管、自己整理,她不讓別人動她的東西。(問:吳許逆兠阿嬤睡的床位有救護鈴嗎?)每個床都會有。(問:她睡的床位距離護理站近不近?)很近。(問:妳剛才說發現吳許逆兠阿嬤坐在地上的時候她是在整理衣物,她是整理哪些衣物?)第一次看到阿嬤在床上的時候,阿嬤還是躺在床上,一手打開她的抽屜,阿嬤說她要回家,所以她把所有的東西都放到她的包包裡面。(問:妳第二次進去發現她坐在地上的時候,是在整理什麼?)第二次看到坐在地上,阿嬤把所有衣物跟所有東西已經放在她的袋子裡面,阿嬤想要綁起來。(問:妳第一次進去跟第二次進去這之間,妳有無聽到吳許逆兠阿嬤有叫妳們護理人員或是叫妳們裡面的工作人員、看護人員?是否有叫妳們來幫忙的情形?)阿嬤那天也沒有,阿嬤平常也不會需要別人來幫忙,因為阿嬤什麼東西都想要自己來,每個人都想要來幫忙協助她的時候,她就開始罵人,所以她不會主動叫別人來幫忙的。(問:第一次妳進去到第二次這之間,妳有無聽到阿嬤按救護鈴的情形?)沒有。(問:在妳第一次進去到第二次這之間,有無同房的其他人呼喊有人跌倒了?)沒有。(問:妳有兩次進去房間看,第一次進去為了做什麼?)第一次在阿嬤睡的房間沒有人要灌牛奶,我只是經過那個房間,大家住民都在睡覺了,只有阿嬤在床上把東西弄亂七八糟,拿出來放進去,然後會吵到別人,我就進去跟阿嬤提醒說趕快去睡覺,不再整理東西了,然後我跟阿嬤講完,我就離開,我去別的房間灌牛奶,我灌完牛奶,回程的時候經過阿嬤的房間,就看到阿嬤在房間的地板上,在那邊摺衣服,把東西放到包包裡面。所以我進去想幫阿嬤抱上床,阿嬤就開始罵人了,不讓我抱。」(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反面)。是依證人吳氏金之證述可知,於102年3月8日住房寢室午休期間,證人吳氏金第一次進入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寢室時,告訴人吳許逆兠所使用之病床護欄並未放下,當時告訴人吳許逆兠係在在床上整理自己的物品,並對證人吳氏金表示她要回家,待證人吳氏金第二次進入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寢室時,告訴人吳許逆兠之病床護欄已被拉下來,告訴人吳許逆兠則坐在地上,將其個人衣物收拾放入袋子綁起來,且告訴人吳許逆兠見證人吳氏金要將其抱回床上,即出言咆哮、辱罵,不願配合,待證人吳氏金通知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與告訴人吳許逆兠溝通安撫後,告訴人吳許逆兠始配合讓證人吳氏金等人將其抱回床上休息,於過程中,告訴人吳許逆兠並無按救護鈴或呼叫看護人員請求協助,也無反應其有身體不適,且於嗣後證人吳氏金關心詢問其有無身體疼痛不舒服時,亦未表示其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
3.再訊之證人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長董昌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何時到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任職?)96年1月。(問:妳在養護中心擔任什麼職務?)護理長。(問:吳許逆兠剛送到養護中心的狀況如何?)她剛到中心的時候,她的意識清楚,但是精神不好。然後坐的部分,她沒辦法坐的很正,需要有人在旁邊協助,不然她會滑落。」、「平常她是坐輪椅。」、「(問:102年3月
8日吳許逆兠跌倒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當天有上班。(問:當天她怎麼跌倒的?)我們沒有第一時間看到她跌倒。(問:你們發現她的時候,她的情況如何?)她在地上整理衣物。(問:她是否有辦法自己從床上走到地上?)……她曾經自己下床。(問:……妳當天在看到吳許逆兠在哪邊整理衣物?)在床邊。(問:離床多遠?)就在床邊。」、「她旁邊有一個衣物櫃。」、「(問:妳有無問她為何在床邊整理衣物?)有。她說小孩要帶她回家。(問:她當時是否有跟妳表明身體有什麼不適?)沒有,我有問她,她說沒有。(問:扶她上去的時候有無什麼異常?)沒有。(問:妳上班的位置在什麼地方?)就在她房間出來的護理站。」、「(問:當天吳許逆兠大概是何時跌倒坐在地上?)大概是1點左右。」、「我們午飯是11點,大概是管灌過後,尿布也換完之後。」、「(問:吳許逆兠是否需要管灌?)不需要,她是嘴巴吃飯的。」、「她在101年2月28日曾經自行下床過。」、「那天是自行下床。」、「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她是怎麼下床,然後她就是自行下床。」、「(問:……跌倒在床邊,還是坐在地上?)就是坐在地上。」、「(問:之前發生那件事情後,你們有沒有想過要對她約束?)……有跟委託人吳振發先生聯繫,然後跟他討論約束的問題,當天吳先生同意我們先約束……。」、「這是第一次。」、「(問:101年那一次,是否如此?)對。討論約束那一次是第一次。(問:後來為何沒有約束?)因為101年3月1日那一天吳先生有過來中心,請他簽同意書。他有先看過阿嬤以後,阿嬤跟他表示說她不會自行下床,所以吳先生就請我們不要跟阿嬤約束。(問:所以後來她就一直都沒有約束?)對。(問:何時發現她骨頭是骨折?)發現她紅腫熱痛是在3月10日。(問:3月10日的傷勢就是
3月8日那一次跌倒造成的,是否如此?)我們不清楚,因為當天跌倒的時候有詢問阿嬤有沒有疼痛,然後也有去看她的相關部位,都沒有紅腫熱痛。」、「3月10日那天是看護小姐通報我的。」、(問:提示進出吳許逆兠房間時間及服務人員姓名整理資料,上面記載102年3月6日,……這份資料上由何人整理?日期到底是3月6日或是
3月8日?)這份資料是事後大家去回想、去記錄,3月
6日是誤植的,我和看護小姐一起去回想、一起整理的。」、「我把它寫出來。」、「(問:……吳許逆兠下床這件事情到底是在102年3月8日,還是在3月6日?)是
3月8日……。」、「……護理記錄是當天寫的,人員整理的這個表是我事後大家回想才整理的,就是事後我們知道要進行起訴的時候。」、「(問:依照房間進出的時間跟服務人員整理的資料,上面記載在下午1時左右董昌蕙巡房,下午1時50分左右吳氏金巡房,然後吳許逆兠坐在地上,剛剛檢察官問妳的時候,你說吳許逆兠大概是下午
1時左右坐在地上,到底吳許逆兠在何時下床?)我們沒有親眼目睹她正確下床時間。(問:妳在當天的下午1時去巡房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吳許逆兠在床上?)是。(問:當時她在做什麼?)躺著休息,在跟旁邊的老人家聊天。(問:當時她床的護欄有拉起來還是已經放下?)拉起來的。(問:是否兩側都拉起來的?)是。(問:妳在下午1時巡房的時候,是否有過去跟吳許逆兠講話?)沒有。我進去就是看老人家有沒有休息,有沒有什麼異狀。因為老人家休息我們不會跟她聊天,除非她有異狀。(問:……你們發現吳許逆兠的時候,她是在整理衣物,她的衣物放在哪裡?)她的衣物是放在床頭櫃下層。(問:你看到吳許逆兠3月8日坐在地板上整理衣物的時候,是否有問她在做什麼?)我有問她在地上做什麼,她說她在整理衣物,她兒子要帶她回家。(問:在102年3月8日的前幾天,有無家屬去探望吳許逆兠?)印象中應該是有。(問:誰去探望吳許逆兠?)吳守忠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2頁)。是依證人董昌蕙之證述亦可知,證人董昌蕙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去巡房時,告訴人吳許逆兠之病床護欄係拉起來的,當時告訴人吳許逆兠係躺在床上跟旁邊的老人家聊天,並無異狀,之後,證人董昌蕙接獲通知前往告訴人吳許逆兠寢室查看時,告訴人吳許逆兠係坐在地板上,正在整理其衣物,告訴人吳許逆兠並表示其子要帶其返家故在整理衣物,經證人董昌蕙詢問其身體有無疼痛不舒服時,告訴人吳許逆兠並未向證人董昌蕙反應其身體有何疼痛不適之情事,而經證人董昌蕙檢視告訴人吳許逆兠之身體,亦無發現有告訴人吳許逆兠身體有紅腫疼痛之情形。
4.核證人吳氏金、董昌蕙2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吳許逆兠所陳其當時是要拿東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第6頁)、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子即告訴代理人吳守忠甫於案發前之102年3月3日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探望告訴人吳許逆兠等情(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1頁),及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所載:「102年3月8日下午1時許,住民(即告訴人吳許逆兠)今行為混亂,自行下床整理衣物,目前無大礙keepOBS。」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案發當天進出告訴人吳許逆兠房間服務人員姓名及時間整理表、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床位照片、生活照及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18、23、25、47頁、本院卷第19頁),堪信屬實。又依證人董昌蕙、吳振發之證述情節及卷附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平面圖可知,告訴人吳許逆兠於案發時在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所使用之病床設有床欄及呼叫鈴,且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寢室位置就在護理站正對面,距離很近,倘告訴人吳許逆兠有任何要請看護及護理人員協助之需求,當可隨時以按呼叫鈴或直接呼喊之方式,請看護及護理人員協助,然告訴人吳許逆兠於案發當天被證人吳氏金發現其坐在地上前,並無任何呼叫請求協助之情事,甚至,原本為了防止告訴人吳許逆兠躺臥床上時不慎摔落之床欄已被開啟放下來(見本院卷第145、157、163頁、第165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吳許逆兠被巡房之證人吳氏金發覺其坐在地上整理衣物而欲將其抱回床上休息時,猶對證人吳氏金咆哮、辱罵三字經,不願配合讓證人吳氏金將其抱回床上,待證人董昌蕙接獲通知到場安撫其情緒後,始配合讓證人吳氏金等看護人員將其抱回床上休息等情,足見告訴人吳許逆兠於案發當天應係自行將其使用之病床護欄放下,欲自行下床收拾打包其衣物而跌坐在地上,並非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床位未設置護欄,亦非告訴人吳許逆兠於躺臥在床上之際,自床上跌落。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許逆兠係躺臥在床上之際,自床上跌落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既非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床位未設置護欄,任由告訴人吳許逆兠自床上跌落發生意外,而係告訴人吳許逆兠欲收拾打包其衣物,而自行將其所使用之病床護欄放下並自行下床而跌坐在地上,則告訴人吳許逆兠因此跌坐在地上是否已超出被告所得注意範圍,即非無可議之處。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告訴人吳許逆兠無法自行站立,卻未加高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床邊護欄,以防止告訴人吳許逆兠跌落地上,具有疏失云云,惟查:
1.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僅長期照護型機構有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規定,至於病床設備之規格,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並未明訂規格,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1月15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而依委託人吳振發與被告所簽訂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定型化(定有期限)契約書之記載,委託人吳振發與被告對於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應提供病床設備規格,雖無特別約定,然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吳許逆兠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係屬長期照護之性質(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12頁至反面),則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自應提供具有床欄之病床設備予告訴人吳許逆兠使用。本案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所使用之病床,係設有床欄之病床等情,業據證人董昌蕙、吳振發及吳氏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3頁);且關於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病床設備設置情形,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1月12日實地查核結果: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申請設立之床數49床,抽查5具床具,測得數值約為:欄高42公分、欄寬88公分、長度(男)205公分及(女)186公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床位照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足證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確提供具有床欄之病床設備予告訴人吳許逆兠使用。
2.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既未就病床設備之規格(如護欄長度、寬度及高度等)明訂規格標準,而委託人吳振發與被告對於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應提供之病床設備規格,亦無特別約定,則本案尚難認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提供予告訴人吳許逆兠使用之病床有何不符合設置標準或契約約定之情事。況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實地查核結果,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之床具護欄高度達42公分,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再加高床邊護欄之依據為何?又公訴意旨所稱之應加高床邊護欄,究竟至何高度方屬適當?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則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加高護欄高度之疏失。參以病床護欄設置之目的在於防止病患躺臥床上時不慎自床上摔落之意外,並非為拘束限制病患之人身自由而設置,且本件告訴人吳許逆兠並非躺臥床上休息時不慎自床上摔落,而係告訴人吳許逆兠自行放下其床位護欄,欲下床收拾打包其衣物而跌坐在地上,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吳許逆兠顯非因為病床護欄不夠高或被告未加高護欄而自床上摔落地上,是告訴人吳許逆兠自行下床落地乙事,顯與告訴人吳許逆兠所使用之病床護高度乙節無關,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許逆兠係因被告未加高病床護欄高度,而自床上摔落地上云云,顯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又謂:被告明知告訴人吳許逆兠無法自行站立,卻未對躺臥床上之告訴人吳許逆兠給予適當約束,以防止告訴人吳許逆兠跌落地上,具有疏失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關於對受照顧者約束要件之規定,必須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之虞,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於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之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方得依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基此,養護機構當具上述情事及要件方得對受照顧者施以約束;且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之附件「約束準則」之規定,養護機構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如具上述情事確有約束之必要,養護機構必須向受照顧者或受照顧者家屬說明後,事先取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簽定約束同意書方得為之,且應留意「不可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必要時檢討是否有繼續使用約束之必要」、「使用約束的方法,在火警及其他緊急情況下須可迅速解除約束物品」等準則,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1月15日社家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114頁)。是以,依上開內政部之規範可知,養護中心對受照顧者之照顧,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且需符合上述規定之情事及要件,並事先取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之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且縱經施以約束,亦需檢討是否有繼續使用約束之必要,亦非永久約束。
2.本案依委託人吳振發與被告所簽訂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定型化(定有期限)契約書之記載,已將養護(長期照護)定型畫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關於對受照顧者約束要件,納入契約約定事項(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12頁至反面),則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對告訴人吳許逆兠之照顧,自應遵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及內政部之規範,對告訴人吳許逆兠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故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必須於告訴人吳許逆兠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之虞」,經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於取得告訴人吳許逆兠或委託者吳振發書面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方得為之,並應於實施約束後遵守「使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及「必要時檢討是否有繼續使用約束之必要」等等準則。
3.查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其意識清楚,不僅能自行吃飯用餐、與人談天講話,還能動手整理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董昌蕙、吳振發、吳氏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55頁至反面至第156頁、第165頁至反面)。且依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僅於101年2月28日曾因自行下床,當時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為預防其跌到,有聯絡其家屬給予心理支持及探視,並於101年2月29日因考量其經探視及規勸仍顯躁動,乃與其家屬聯絡徵得同意對其實施保護性約束,嗣於101年3月1日,經評估告訴人吳許逆兠之情緒已穩定,即予解除約束,迄至102前3月8日前,告訴人吳許逆兠之情況均尚稱穩定,未見有再有自行下床之紀錄(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
4.再依證人 董昌惠 之證述及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1年2月28日該次自行下床,並無跌倒情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為了預防告訴人吳許逆兠跌到,先是採取聯絡其家屬給予心理支持及探視之處理,於101年
2月29日,經評估並與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家屬聯絡取得約束同意後,對告訴人吳許逆兠約束1天,隨即於102年3月1日告訴人吳許逆兠情緒穩定後,即予解除約束,符合前揭所述「無約束或最少約束」之原則。參以依證人吳振發所述,證人吳振發於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並未要求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拘束告訴人吳許逆兠的身體,且證人吳振發於董昌蕙向其反應告訴人吳許逆兠自行下床乙事後,證人 吳鎮發 確有與告訴人吳許逆兠溝通,叫告訴人吳許逆兠不要再自行下床(見本院卷第15
5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又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並無經常跌倒之情事,此有前揭告訴人吳許逆兠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5196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1年3月1日解除約束後,未見其有自行下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吳許逆兠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實施約束之必要,亦非無疑。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吳許逆兠於入住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期間,有何經常跌倒,經全家老人養護中心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而有對告訴人吳許逆兠施以身體約束之必要,則本案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未對告訴人吳許逆兠施以身體約束具有疏失。
(五)再告訴人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8日,經證人吳氏金、董昌蕙等人發現其坐在地上及將其抱回床上休息之過程中,並未向證人吳氏金、董昌蕙表示其有何身體不適之情事,且經證人董昌蕙檢視告訴人吳許逆兠之身體,亦無發現告訴人吳許逆兠身體有紅腫疼痛之情形,嗣後於證人吳氏金關心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未向證人吳氏金反應其身體有疼痛不適情形,迄至102年3月10日,始向看護人員反應其右腿疼痛不適,經證人董昌蕙檢視其右大腿有紅腫熱痛情形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告訴人吳許逆兠送林新醫院治療等情,亦如前述,並有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護理紀錄及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7頁反面),核上開第一線照顧告訴人吳許逆兠之看護或護理人員之處理情形,並無不注意告訴人吳許逆兠身體狀況之情事,甚至,其等於發現告訴人吳許逆兠出現右腿疼痛不適後,就隨即將告訴人吳許逆兠送醫治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對告訴人吳許逆兠疏於照顧,實難認身為全家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之被告何疏於管理、照顧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廖明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吳許逆兠之前揭寥寥數語之單一指訴,即逕予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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