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忠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忠鋒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顏忠鋒因於民國95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第26319號、96年度偵字第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乃於100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受刑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
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