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瑜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瑜鎂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即偵訊」,更正為「警詢及偵訊」、第2行「指訴、(三)」,補述為「指訴,(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聲請所指方式相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迄今其等2人間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13號被告高瑜鎂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瑜鎂於民國106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因細故與 蔡玉珠 發生爭執,詎高瑜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玉珠之臉部,致使蔡玉珠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臉紅腫約3*2cm之傷害。
二、案經蔡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瑜鎂於警詢即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玉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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