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員警攔檢之時間更正為102年4月15日上午4時45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明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黃明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分別判處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等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分別判處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遙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3月16日下午6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8公克)丟棄,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杰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1次施用是於102年2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5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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