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
上訴人甲○○
丙○○乙○○戊○○丁○○被上訴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五六地號如原審判決書附圖㈠所示○
九五六-A○○1,面積○.○二四五五二公頃土地上之芭樂樹、模型板、工作物等地上物清除,並供原告通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僅主張契約通行權,不再主張袋地通行。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雖上開判例業經最局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此係為了因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所為之修正所致,並非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法理有何扞格,而本件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之修正理由並無任何之抵觸,故上揭判例之意旨,仍可以以之為法理,而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加以適用。兩造及訴外人所以就本件系爭土地訂立供上訴人丙○○等與訴外人 蕭春 重等通行之契約,係因彰化縣○○鄉○○段(下同)第九五六地號、第九七二地號土地原均係被上訴人、訴外人 蕭春重 之父 蕭潤波 所有。嗣依辦理遺產繼承、生前贈與之方式,而由被上訴人與蕭春重分別繼受取得,第九七二號土地位於裡地未有通路,第九五六號土地則鄰道路,於情於理為求遺產分配之公平,故才由被上訴人邀同介於第九五六、九七二地號土地中間之第九五八、九六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丙○○、丁○○等與蕭春重等人,由上訴人丙○○等與被上訴人提供通行之土地,由上訴人丙○○等人及蕭春重等負擔造路之費用,而造做本件系爭土地作為供蕭春重所共有之第九七二地號,上訴人丙○○等人所共有之第九五八、九六七地號之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上開事實迄據證人 劉戊 己、 蕭家忠 、 蕭文圯 、 蕭輔遊 在原審證述無誤,且再觀之,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人 陳申庚 證述:「我知道,我去做的,有三、四人去做,就是今天來的證人與己○○的母親共五人。是己○○叫我們去做的,叫我們去做路的兩邊駁坎,該路是要給丙○○、丁○○、己○○走。」「作路就是要給大家走的。」「土路、駁坎是石頭與水泥做的,路頭是己○○的,路尾是丙○○、丁○○、己○○大哥三人的。」「是己○○以外三人付的,一人十萬,共參拾萬付砂石及工錢。」同上時日,證人 劉明順 證述:「有的,叫我去填砂石,是己○○他哥哥,還有要做該路人叫的。」受命法官問:「到底何人叫的?」證人劉明順答以:「己○○。」同上時日,受命法官問證人陳仕君:「當初為何要做該路?」其答以:「己○○為了給他哥哥可以出入,出錢的人也可以出入。」同上時日,受命法官問:「系爭路地你有參與做?」證人陳開頂答以:「有的,是己○○在路頭,他哥哥蕭春重要求要過,己○○同意所以才決定做的。」再問:「為何其他人也出錢?」證人陳開頂答以:「因為通行比較方便,所以中間的人也有出錢。」又問:「己○○又無出錢?」其答以:「沒有,但他獻地,他媽媽做工賺工錢。」續問:「有無約定路要留多久?」證人陳開頂答以:「準備要做永久的,作六米路。」又問:
「為何你知道做永久的?」證人陳開頂答以:「因為路做六米,車子可以通行,是我想的,因為不是永久的,不會做六米,只要作小小的就好。」末問:「何時決定要做六米的?」其再答以:「叫去之前就決定了。」同上時日,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九七二號地是蕭春重的?」被上訴人答以:「父親在世買給他的,我的地是繼承的。」益明非虛,查本件系爭土地當事人係約明做永久性之道路。退步言之,縱認立約當時契約之當事人並未約明本件系爭土地做永久性通行之用,揆諸上揭兩造及訴外人訂約做本件通路之緣由,通路施工之狀況與做通路費用分擔之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同樣之法理,亦可認為本件系爭土地做為通路係永久性的,而非係不定期限,而得由被上訴人隨意終止之。再退步言之,縱仍認本件通行契約無法認為係永久性的,至少亦應以需役地所有人之上訴人丙○○、丁○○等人及蕭春重等人保有需役地之所有權之期間為期限,如此方符合本件通行契約之本旨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被上訴人之母 蕭陳色 在被上訴人之田
地工作時,將一些農用之工具放在系爭之土地,上訴人丙○○當日僱請工人開車載土到其田地填土,於經過系爭土地時,見有工具竟毫未理會,故意唆使工人開車輾過,被上訴人之母看到後,出聲阻止,並欲自行搬移,上訴人丙○○不但未協助,竟口出惡言,罵被上訴人母親,更進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母,而被上訴人原係出於上訴人丙○○為其四舅,本於親屬間之情誼,好意供其出入,而上訴人丙○○竟罔顧親屬情誼,蠻橫無理,無端動手毆打其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兩家到此,已無往來,故被上訴人乃收回該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並種植芭樂樹,而迄上訴人原審起訴前,已長達二年之久,雙方亦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丙○○亦並已將其接近系爭土地之處,即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九六
七、九五八地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袋地)北端原供通行之土地上種植果樹,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載明於筆錄可證。
上開事發經過,被上訴人之母遭上訴人丙○○毆打,並受有左下背疼痛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併此陳報。
㈡被上訴人雖於五年前曾同意上訴人丙○○、丁○○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固曾基於親屬情誼,讓上訴人丁○○、丙○○通行系爭土地,惟該同意通行未定有期限,未有對價,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做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丙○○、丁○○返還借用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現已於原供通行的土地上種植果樹,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可資證明,是該部份土地因有種植果樹之需要,被上訴人已於二年前終止上訴人丙○○、丁○○之通行權,業經證人劉戊已於原審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前縱曾基於親屬情誼同意上訴人丙○○、丁○○通行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業已於兩年前收回該土地,上訴人現又興訟主張通行權,於法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六七號、九五八號土地屬袋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五六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十年前同意提供系爭九五六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九五六-A○○-面積○.○二四五五二公頃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遂雇工於系爭土地填土,砌石建造六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但最近被上訴人無故在系爭土地種植、設障礙物,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依袋地通行權,約定通行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後,上訴人主張僅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永久供通行之協議,被上訴人雖曾好意讓上訴人丙○○、丁○○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但此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租金及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嗣被上訴人早於二年前即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拒絕丙○○、丁○○通行,再者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上訴人二年來並無異議,且亦於同段九五八、九六七號土地北端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甲、乙部分種植果樹,是兩造顯已同意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十年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丙○○、丁○○通行,上訴人雇工於系爭土地填土砌石築成寬六公尺之道路通行數年,二年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芭樂、設置障礙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系爭土地有無供永久通行之協議,上訴人主張有永久通行之協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即鄰地所有人蕭家忠、蕭輔遊於原審證稱蓋章同意開路,但互相沒有約定租金及期限等情,證人即築路工人陳申庚證稱,系爭道路未約定使用期限等語。劉明順、陳仕君證述不知道有無約定使用期限等語,證人陳開頂雖證稱「準備作永久的」但該證言係出於該證人推想,已據該證人 陳明 ,以上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證人陳申庚所述系爭土地所築道路寬達六公尺係水泥砌石駁坎土路,固屬堅固耐久之道路,但兩造既未約定永久使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使用數年後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上訴人復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第九五八、九六七、九五六、
九七三、九七二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關係,其中第九七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蕭春重與第九五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己○○(即被上訴人)係屬同胞兄弟,第九七二地號土地與第九五六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己○○及蕭春重之父親蕭潤波向他人所購,第九七二地號土地係蕭潤波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他人購得,而直接以蕭春重為登記所有名義人,於六十一年五月五日完成登記。第九五六地號土地於蕭潤波向他人購買時即登記為蕭潤波之所有名義,蕭潤波於六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己○○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故而第九七二、九五六地號兩筆土地均係被上訴人己○○、蕭春重之父蕭潤波之遺產,嗣由被上訴人己○○及蕭春重分割繼承取得。八十年間蕭春重與被上訴人己○○間正式分割其父蕭潤波之遺產,由蕭春重分得買受時原已登記為其名義之第九七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分得第九五六地號土地,鑑於第九七二地號土地並未鄰路,出入以經由第九七三、九五八、九六七、九五六等地號之土地及跨越第九六一地號水利地以○○○鄉○○路最為方便,因為第九五六、九七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及蕭春重均是自其父蕭潤波繼承而來,被上訴人己○○所分得之第九五六地號土地於情於理均有義務要讓蕭春重所分得之第九七二地號土地通行」云云,非惟被上訴人否認,即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有情理上之義務,並非法律上義務,自難以此認系爭土地有供永久通行之協議或以需役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丙○○、丁○○等人及蕭春重等人保有需役地之所有權之期間為期限。
五、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丙○○等通行並未約定期限,於供通行數年後,拒絕再供通行收回系爭土地已二年,且上訴人丙○○於原判決附圖㈢所示甲、乙部分(即原設道路連接系爭道路部分)種植果樹,業經原審勘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貸關係,核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核無影響,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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