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柏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柏御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惠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巫淑珍 與姜柏御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為閃避車輛而稍微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惠貴、巫淑珍因而人車倒地,致吳惠貴受有左足踝扭傷、左肩併左手扭傷等傷害;巫淑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惠貴、巫淑珍告訴被告姜柏御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