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次郎被告吳麗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理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次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次郎因被告吳麗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2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陳次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8月、7年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之1」之居所、位於「新竹市○○街0巷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受僱人、在其上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合法寄存於管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位於新竹市之居所地執行拘提,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上開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至被告上開位於苗栗縣之居所地代為拘提,亦均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