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泰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應發還陳泰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4元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起訴書未聲請沒收,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7,304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本案員警於111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D室查獲被告,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現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扣案現金,非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相關事證,難認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對上開扣案現金聲請沒收,是難認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而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蔡汎沂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