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永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永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永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處,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檢察官綜合調查後認定伊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嫌尚有不足,獲得不起訴處分。當時伊小心駕駛,行經十字路口時注意到右前方有大貨車在卸貨,伊車經過路口一半就被右方高速行駛且完全無煞車的車撞擊,依道路交通規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未逾0.27毫克,警察舉發有瑕疵,懇請撤銷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見解)。
四、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案外人 廖國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前開異議人酒後駕駛乙情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所
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異議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推算異議人之駕車之始酒測值僅每公升0.30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僅記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肇事處理發現象,然無由據此推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難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該署檢察官並以99年度偵字第28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參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案就異議人肇事原因明列除有酒後駕車行為外,尚有因異議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及案外人廖國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顯見肇事原因並非單一,復警方亦未佐證以其他測試方式以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此,本件雖足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異議人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則異議人事後發生事故致對方受傷之行為,應係單純過失行為,尚乏證據足認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確與飲酒有因果關係。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既有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
違規事實處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此係屬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本得裁處之。惟本件異議人應僅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尚無「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能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認其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㈣另本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異議人確有酒測值達0.
26毫克(依酒精含量倒推計算推算受處分人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有處以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罰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19,500元之罰鍰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全部請求撤銷,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
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而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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