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上訴人 陳孝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10、540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孝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不可能將自身唯一用以領取薪資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請求調查其所提供之犯罪集團人員照片及有利證據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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