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抗告人在原審更審前程序追加PTT總監 張哲宣 及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追加PTT台大板「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之文章與相對人 李子 鋐之「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文章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審以: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張哲宣及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於第二審程序被追加為被告,嚴重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開追加之文章,與原訴請求權所據之文章,內容基礎事實不同,就事實與證據資料之使用無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未經相對人同意追加,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