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六○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6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已遭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稽,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103995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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