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0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2之1號
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
,暨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巷○○弄12之1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按月給付。惟前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
續約,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積欠水電費用等共1083元,為此,提起本件,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建物
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水電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迄未
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積欠之1083元水電等費用,及租期屆滿之次日即96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每
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1萬元,應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