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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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4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下午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在長安東路巷口因迴車不
甚原告駕駛之CK-9531自用小客車,至該車受損,支出修理
費共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被告則以其所有之車輛亦有送修等語抗辯。首查,原告對
於其前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一節,固提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憑,然前揭文書對於被告過失並未記載,是原告未盡
其舉證之責,堪可認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受損之車輛目前為訴外人所有,為原告自認在卷
(詳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為系爭交通事
故當時之駕駛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並非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為請求權人
之依據,是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