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之2
被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發票
日為民國93年8月28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8,000元、付款人為承泰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
爭支票),詎於發票日後向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
自發票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因去找工作被
人帶去簽名發票,且已經經過太久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由其簽發既不爭執,且請
求起訴時(94年4月13日)亦尚未逾越時效期間(對於發票
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一年內),被告所辯遭人帶去開票云云
亦無法舉證,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8,00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迄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支23、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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