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02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元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另被告丁○○及案外人 高安英美 (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表所示之8
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
置理,而被告己○○、戊○○、 高衛道 為連帶保證人高安英
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承,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
人,均應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戶籍謄本、法院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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