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固有起訴書在卷為憑。惟經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審判期日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三㈡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三㈢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更正「侵占所得」部分;三㈣涉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㈤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三㈥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關於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均屬贅載,應予刪除(原審卷一第230、231頁),並經本院蒞庭公訴人當庭稱:以起訴事實來認定。因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均敘述『假借款,詐取75萬元;浮報貸款,詐騙
200萬元;假藉支付遊覽車司機紅包名義,詐騙銅瓦捐獻金;詐領香客自由捐獻香油錢;詐領顧問薪資及顧問遣散費;以假發票詐騙』等字樣,自以原審蒞庭公訴人所述涉案法條、罪名為本件公訴人起訴論罪認定之依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交付的支票現在何處?證人即當時會計 陳月秋 為何未將支票拿到二結王宮廟帳戶銀行託收?「借錢」,期間多長?為何未約定利息?凡此均可存疑。
(二)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承認拿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供去法國參訪所用。果屬實,亦應實報實銷,不可能是一個整數200萬元(無零頭),原審認定似有悖經驗法則。
(三)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證人 李裕亮 證稱「銅瓦捐獻金是由董事長(被告)全權處理」,則二結王公廟的銅瓦捐獻金561萬8千元是由被告持有,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屬「侵占行為」。且 陳秋月 證稱「錢是交給被告」,故被告係經手該銅瓦捐獻金,要屬無疑。證人 林凱貞 、 廖力弘 雖證稱「銅瓦捐獻金是由陳秋月處理」,但沒有說陳秋月有沒有將銅瓦捐獻金記帳後交給被告處理?因此,陳秋月證詞與林凱貞、廖力弘證詞,並無矛盾。復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拿陳秋月交付的561萬8千元後予以侵占,此部分罪嫌應屬明確。
(四)被告若非涉犯侵占或詐欺犯行,因內省自虛,為湮滅罪證,以逃避法律追訴,自無庸要求不知情會計陳月秋、 紀月琴 焚燬帳冊及憑證,亦無須於卸任前,擅將陳月秋保管銅瓦捐獻帳冊攜離,期間又將出納現金支出簿及香客感謝狀正本存根聯等會計憑證銷毀。
(五)犯罪事實三㈥部分:卷內已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實已明確。
(六)綜上,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陳月秋證稱:被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帳號:22849,票號:AQ0000000)以便我登帳,並向我表示日後會歸還此款項。該支票之正本因係我另外保存,未被發現而焚毀,今日攜帶該紙票據提供參考(偵卷第31頁),並有上開支票扣案 足佐 (外放證據箱內),足證被告確實簽發上開支票以自己名義向二結王公廟借款75萬元無誤。陳月秋雖未將上開支票以二結王公廟帳戶託收,乃陳月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借款雖未言明何時清償,上開支票亦無發票日,此乃被告借款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倘被告有詐欺意圖,焉會以自己帳戶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為借款憑證,徒留證據供查緝犯行之理。況被告已因借款而與二結王公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尚難以相隔3年後二結王公廟之帳冊、會計憑證均遭銷毀而論斷3年前被告以自己名義「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200萬元係二結王公廟代支宜蘭縣政府人員及非宜蘭縣政府人員前往法國及西班牙考察之費用等情,業經證人 吳奇鴻 、 宋隆全 證述在卷,且本院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查詢結果,宋隆全、 郭正龍 、 劉守成 、 賴錫錄 於民國89年3月10日各匯137,708元、121,749元、180,000元、137,708元入二結王公廟帳戶內,另縣長夫人 田秋堇 亦於89年3月22日匯入180,000元,有該分行99年4月19日(99)羅東字第199號函附二結王公廟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0、71頁),尚與吳奇鴻、宋隆全所證相符。雖200萬元為一整數,然事過境遷,既無法查明當時參加人數、實際團費多寡等情,且結算旅費或以被告自有現金貼補,或由旅行社概算整數而結清,尚難以200萬元為一整數而認被告確實有詐欺犯行。
(三)二結王公廟董監事會議確實曾授權被告處理招攬遊覽車之事務,業經證人二結王公廟董事 許志銘 、現任董事長 林奠鴻 、常務董事 李亮裕 證述在卷。然所謂「全權處理」是否意味二結王公廟銅瓦捐獻金悉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尚有疑義。蓋陳月秋先稱:因當時要包紅包給遊覽車司機,被告怕不夠包紅包,要我不要把銅瓦現金存到金融機構,當時我不想保管這筆錢,所以就進被告那裡(偵卷第258頁);後稱:銅瓦捐獻金沒有記公帳,這些錢剛開始我有交給被告,後來,我自己包(原審卷一第299、300頁),則銅瓦捐獻金究係由被告或陳月秋保管,不無疑問。況林凱貞、廖力弘證述:銅瓦捐獻金由陳月秋保管(原審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3頁),並非僅帳目由陳月秋處理,是以,所謂「全權處理」尚難遽認銅瓦捐獻金由被告保管持有,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行為。
(四)88年間,被告要求陳月秋、紀月琴將委員會時期帳冊及會計憑證全數銷毀,雖經陳月秋、紀月琴證述在卷(偵卷第31、46頁);92年2月卸任前,亦將銅瓦捐獻帳冊攜離,亦經陳月秋陳明屬實(偵卷第32頁)。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已明白論斷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公訴人徒以被告曾要求陳月秋、紀月琴銷毀帳冊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並以若非被告心虛焉須如此而提起上訴,尚非適論。
(五)卷附付款申請單上,僅有申請人、總務、簽章欄分別有「簡2/27」、「李裕亮」印文、「吳奇鴻」簽名,有付款申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76頁),因李裕亮、吳奇鴻均否認係其等親自用印及簽名,參以吳奇鴻於偵查中所為簽名,明顯與上開付款申請單「吳奇鴻」字樣筆順、字跡工整程度有所不同,且與卷附其餘付款申請單上申請人、出納、會計、總務、董事長等各欄均有簽名、用印之一般申請程序有違,甚且上開付款申請單亦無陳月秋簽名或用印,倘陳月秋確實將96萬元交付吳奇鴻,何以陳月秋未在付款申請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並供記帳核銷之用?又何以陳月秋尚未簽名或用印,即提出交總務用印而未遭李裕亮質疑,凡此均有悖於常情。是以,陳月秋以96萬元係被告告知其,係吳奇鴻借款而領錢直接交吳奇鴻收執等情,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純係置原判決所為適法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均不得上訴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街路○○號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二結王公廟(下稱二結王公廟)位於宜蘭縣○○鄉○街路○○號,原名鎮安廟,民國88年間,改制更名迄今。甲○○於78年間起至88年5月11日止,擔任上開鎮安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人,88年5月12日起至92年5月間止,續任第一任董事長,並於上揭期間,負責綜理廟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85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甲○○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私人借款周轉,詐取鎮安廟方香油捐獻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AQ0000000號同額支票為憑據,致使不知情之會計陳月秋誤信為真,據以登帳,足生損害於二結王公廟之帳務正確性及管理,嗣於88年5月間,甲○○利用二結王公廟改制在即,乃趁機以不需保留二結王公廟時期帳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陳月秋、紀月琴等人焚燬以二結王公廟名義製作之帳冊及憑證,藉以湮滅罪證,二結王公廟因無憑證而無法追索甲○○所欠帳務,甲○○因而詐騙香油捐獻款75萬元得逞。
(二)於88年間甲○○利用二結王公廟重建之機會,經由規劃設計之象設計集團所屬之中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郭呈旭 介紹,委由 許榮華 開設之華昕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日本IOLES公司購買建築使用之避震器24具,詎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浮報貨款,俾從中牟利,經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奇鴻洽借名下帳戶供己使用後,旋利用二結王公廟分批匯出訂貨公款(88年8月17日800萬元、及88年8月24日275萬元、304萬3千6百元、23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許榮華帳戶之機會,由許榮華依約於88年8月17日及88年8月24日分別各轉出100萬元(共200萬元)至臺北縣汐止鎮農會00000000000號許榮華妻 李裕美 帳戶為掩飾,再提領200萬元轉匯款至甲○○指定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 吳賢慈 (即吳奇鴻)帳戶,並由吳奇鴻悉數領現交付甲○○,中飽私囊,嗣後甲○○並將前揭匯款單據交予二結王公廟,以茲掩飾,致不知情之二結王公廟上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入帳,充作購買避震器之交易憑證,足生損害於二結王公廟及日本IOLES公司。
(三)於90年間,甲○○以加速二結王公廟改建進度為由,除續接受一般信眾香油錢外,另以「銅瓦捐獻」(按:即廟方購入金箔供捐獻者簽名,每只收費一千元,並承諾用於建廟所用銅瓦之上)名義對外募款,並透過遊覽車司機載客進香抽成方式,以廣招徠,期間香客絡繹於途,紛紛解囊相贊,廟方因此進帳不貲,甲○○明知上揭信徒捐獻,係屬二結王公廟全體會員所有之建廟專款,不得挪作他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預存款項以備日後支付遊覽車司機「紅包」(即攬客抽成金額)為由,要求廟方陳月秋、紀月琴、 黃麗勤 、林凱貞等會計及出納人員逕將銅瓦捐獻部分摒除內帳(即正式帳務紀錄,下同)之外而不予登錄記帳,旋於90年4月30日、90年6月30日、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31日及91年2月21日陸續逕自金庫取用現金263萬3千元、132萬4千1百元、97萬7千1百元、63萬3千8百元、5萬元,該5次詐欺所得合計561萬8千元。
事後甲○○於知悉陳月秋為對帳及帳務需要仍私下記有帳冊紀錄,為規避刑責,復於92年2月卸任前某日,擅將前揭陳月秋保管之銅瓦捐獻帳冊攜離,去向不明,期間又將出納現金支出簿及香客感謝狀正本存根聯等會計憑證銷毀,以圖滅證,並拒絕與第二任董事長林奠鴻辦理交接。
(四)90年初至92年5月間,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相同理由,要求會計紀月琴、出納陳月秋等人將廟方「賽錢箱」(提供香客自由捐獻香油錢)收入,摒除於內帳紀錄之外,不予登錄記帳,擅改款項存入銀行之作業方式,更易為放置於廟方保險箱金庫以利挪用,即佯以墊付借支本人158萬1千元(分10筆)、 許洋銘 (起訴書誤載為 許佑銘 )9萬元、 楊清潭 5萬5275元、 林重富 13萬元、 呂美麗 10萬元、 蔡叢麗 3萬6千元、吳奇鴻11萬8千元為由,口頭告知不知情之陳月秋配合給付,爰將合計211萬275元之現金交付予甲○○或其他名義借款人,詎紀月琴以甲○○前揭交辦事項違背會計原則,未予理會,仍將「賽錢箱」收入與「紅包支出」同時一併登入內帳,致廟方之庫存現金出現短缺,並面臨入不敷出之窘狀,91年中甲○○獲悉後,心生不滿,同年11月間以紀月琴不適任會計職務為由,藉故辭退,事後為掩飾弊情遂向陳月秋索取業已經其私記於銅瓦捐獻之遊覽車司機簽名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新任會計林凱貞、黃麗勤重複登錄,於內帳虛列為遊覽車司機之「紅包」為:92年1月10日15萬1200元、92年1月20日9萬元、92年1月31日6萬4800元、92年2月10日33萬6千元、92年2月28日45萬3600元、92年3月10日13萬6800元、92年3月20日21萬6千元、92年3月31日22萬800元,以上合計不實列支報銷166萬9200元,足生損害於二結王公廟之帳務正確性與管理暨前揭收取「紅包」之遊覽車簽名司機。
(五)於90年初至92年5月間,甲○○明知二結王公廟組織章程第21條明訂:「本法人得視需要聘請名譽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各若干名,其辦法由董事會另定之」,仍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廟方董事會決議同意,擅以每月7萬至7萬5千元不等之高薪,聘用廖力弘擔任顧問。復於92年5月25日卸任前,以本人及廖力弘名義「薪資附表」為憑證,填具付款申請書,並如數檢發「遣散費」31萬2千元,致生損害於二結王公廟之財產。
(六)於92年2月27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稱友人吳奇鴻向廟方借款,逕以「暫付款」科目填具付款申請單並由甲○○用印准支,迨總務李裕亮不查審章後,指示陳月秋交付借款96萬元予吳奇鴻,嗣由吳奇鴻簽名具領後轉交甲○○支用,惟甲○○為湮滅罪證及規避償債之義務,於92年2月底先行指示會計人員將該筆款項以「預付工程款」科目登入資產負債表(日記帳轉帳132號),續於92年3月27日提供7張明知與該會計科目無涉之發票(92年2月20日活動慶典水電工資6萬元、92年2月20日更換馬桶及電燈安裝5萬元、92年2月20日水電消防埋設工程款21萬7875元、92年2月10日維修工資10萬元、20萬元、92年2月20日通訊系統9萬6600元、92年2月20日廚房鋼骨結構製裝23萬5525元),交由不知情會計黃麗勤製成第137、138號轉帳傳票登帳,致得以虛增其他費用支出,直接沖銷該筆「預付工程款」96萬元之債款,足生損害於二結王公廟之帳務正確性及管理。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二)、(三)、(五)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四)、(六)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瓊之 、林奠鴻、陳月秋、紀月琴、許榮華、 莊漢忠 、林凱貞、黃麗勤、吳奇鴻、李裕亮、乙○○之證述,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汐止市農會函、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函、財團法人二結王公廟組織章程影本、銅瓦捐款帳冊、銅瓦捐款感謝狀、存摺、支票、財務報表、日記帳、帳務憑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85年間是向鎮安廟之香油錢中借錢,當時我有開票給廟方;200萬元的部分是要去法國考察,費用先由廟方支付;沒有私下取走銅瓦捐獻金561萬8千元,也沒有將銅瓦收入的感謝狀燒毀,這些是用作遊覽車的招攬;個人沒有借支158萬1千元,林重富是請他來做工,他工錢好像有多拿13萬元,算是有借支13萬元,許洋銘是他來要買家具、租房子,楊清潭是後來才知道,是因為餅乾的問題,是陳月秋自己在處理,呂美麗的部分不知道,蔡叢麗是廟務的問題,那是辦法事的錢,廟裡先出錢,發給法師,吳奇鴻的部分我事後有問他,和蔡叢麗一樣,這些都不是我在處理,都是出納和會計、法師3人在處理,因為紀月琴把包給遊覽車司機的紅包又入帳,為了平衡只有把入帳的部分再列入帳裡; 廖立弘 擔任顧問董事會有授權給我全權處理;沒有借款96萬元給吳奇鴻,發票的部分,工程確實有施做,這些不是我交給黃麗勤製作的,這些申請人都是董事長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瓊之、林奠鴻、陳月秋、紀月琴、林凱貞、許榮華、莊漢忠、黃麗勤、吳奇鴻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爰引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
(二)就詐欺75萬元香油捐獻款之部分:被告前於85年間確將香油錢75萬元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月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惟證人陳月秋於偵查中證稱:「85年間,甲○○叫我到他○○○鄉○街路○○號的家裡去點香油錢,那一筆錢是過年期間收到的,我點完現金之後,他有拿走75萬元,並開了張中小企銀羅東分行的票給我,讓我作帳,他有說這筆錢他以後會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527卷第255-256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去他家點錢,總共點了75萬元的整數,被告事後有拿1張支票給我,我有在廟裡的帳冊記載這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月秋之證述可知,被告雖取走香油錢
75萬元,然其本意係向鎮安廟借支,並開立支票1紙以為憑證無誤,否則以該筆75萬元之款項當時即在被告之手上,被告如欲詐取該筆75萬元之款項,自可以其他方式侵吞,實無找來證人陳月秋當面點收無誤後,再向證人陳月秋表示要借款之意之必要,故以被告當時為鎮安廟之主任委員,私下向鎮安廟借款,其程序或有瑕疵,然尚難因此而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此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至證人陳月秋雖證稱被告事後指示其燒毀鎮安廟時期之帳冊資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指示證人燒毀帳冊等情,已有可疑,況如認被告指示燒毀帳冊即為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證人陳月秋即為被告借款當時在場之人,對於被告有向鎮安廟借款並簽立支票一節知悉甚明,證人陳月秋自不可能因為燒毀帳冊而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且依證人陳月秋所述係於鎮安廟88年改制為二結王公廟時始經被告指示燒毀帳冊,已與被告借款之時間相隔3年餘,則縱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陳月秋燒毀帳冊一節為真實,亦難證明其有於85年間借款當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辯稱該75萬元係向廟方借款而非詐欺等語,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就浮報避震器貨款詐騙200萬元之部分:二結王公廟有將200萬元匯款至吳奇鴻農民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96年6月28日(96)合金北羅營字第096000002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241-245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依證人吳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匯錢進來,是要到法國、西班牙參訪的費用,因為被告本來叫我幫他處理考察的事情,但是因為我語文不通,所以我把200萬元領給被告,後來我參加考察團是擔任總務及秘書,我的旅費是由廟方支出,視訊費用的錢,也都是被告委託旅行社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5頁筆錄),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立文化中心秘書宋隆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前往法國及西班牙考察,當時除了宜蘭縣政府人員外,還有縣內2個藝術家、廟方本身的工作人員及象集團的設計人員等人,宜蘭縣政府本身派出去的旅費由宜蘭縣政府支出,為了作業方便,考察時所支付的費用,包括宜蘭縣政府人員及非宜蘭縣政府人員的費用,都是由二結王公廟先行支付,之後我們公部門請領到錢之後,把該給王公廟的部分匯給王公廟,我們付的就是宜蘭縣審計室函覆的旅費送核清單總計的577,222元,其他的錢都不是我們付的,食宿安排都是王公廟事先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筆錄),故依證人吳奇鴻及宋隆全之證述,可知二結王公廟確於88年間前往法國、西班牙參訪考察,並由二結王公廟先行支付旅費,該匯款至吳奇鴻帳戶內之2百萬元,係欲用以支付前往法國、西班牙之旅費無誤,故依證人吳奇鴻及宋隆全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認該筆費用係由被告中飽私囊,然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尚不足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證明。
(四)就詐騙銅瓦捐獻金561萬8千元之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侵占銅瓦捐獻金561萬8千元,惟被告就上開銅瓦捐獻金,並非實際管領該款項之人,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認被告係詐欺上開款項在案,合先敘明。而證人陳月秋雖證述被告有詐騙銅瓦捐獻金56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依證人即二結王公廟董事許志銘於審理時證稱:「曾經開會討論萬一要用錢,要由董事會或是董事長決定,當時執行長 林進財 有提出這個問題,說要用統領制或是合議制,但是結論是什麼要看會議紀錄,平常一般庶務工作,董事長沒有逐項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主要是開支、財務報告開會時要提出,如果都要開會會緩不濟急,所以都會授權董事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筆錄),及證人即二結王公廟現任董事長林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力弘在廟裡當顧問,他的工作是負責招攬遊覽車,這是廟裡董事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筆錄),且證人即二結王公廟之常務董事李裕亮亦證稱:「聯席會議決議採取統領制,由董事長全權處理,遊覽車司機載香客及給遊覽車司機費用這件事,後來會亦有提出做工作報告,當時大家也有同意由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筆錄),故依證人許志銘、林奠鴻及李裕亮所為證述,可知二結王公廟董監事會議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招攬遊覽車之事務無誤。且依證人林凱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銅瓦捐獻金是另外作帳,是陳月秋作帳,銅瓦捐獻收入是由陳月秋保管,點收進來後,據我所知會變成遊覽車司機的紅包錢,給遊覽車司機的費用,是廖力弘給的,但是因為我們每天都會點銅瓦捐獻金,所以包紅包都是陳月秋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4頁筆錄),及證人廖力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擔任交付費用給遊覽車司機的工作,給付遊覽車司機的費用,平常都是陳月秋在保管,我分的時候也是陳月秋早上交給我,看有多少遊覽車,晚上沒有發完的部分再交給陳月秋,晚上我們都會核對,看來了多少台遊覽車,早上他給我多少,剩下再還他,如果不夠的話,陳月秋會另外再拿給我,如果我沒空發放,由陳月秋發放,簽收也是陳月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筆錄),可知二結王公廟確有銅瓦捐獻金之收入,且該銅瓦捐獻金係用以支出遊覽車司機之紅包費用無誤,而該銅瓦捐獻金之帳目,係由證人陳月秋製作,且由銅瓦捐獻金交付紅包費用予遊覽車司機,係由證人廖力弘及陳月秋共同處理,被告並未經手處理由銅瓦捐獻金中發放紅包費用予遊覽車司機等細節甚明,故證人陳月秋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給遊覽車司機錢,錢是交給被告再交給廖力弘發,561萬8千元是在銅瓦捐獻箱的帳冊上面有,照上面的記載被告拿去這些款項,是否全部拿去付遊覽車我也不清楚,因為付遊覽車的我有另外記載,561萬8千元沒有包括我直接付給司機的金額,但是有包括我拿給被告的,我是整個帳冊寫下來,我沒有區分哪些是我拿去付的,哪些是被告拿去付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筆錄)即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有違,證人陳月秋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證人陳月秋就銅瓦捐獻金支付給司機的費用,究竟是其親自支付給司機,還是被告拿去支付給司機,竟於帳冊上沒有區分,則其所製作之銅瓦捐獻箱帳冊內容,是否即與事實情形相符,亦有可疑,證人陳月秋基此而為之證述,即有瑕疵,故自無從依此即遽認被告有詐取561萬8千元之犯行。
(五)就詐領香客自由捐獻香油錢211萬275元之部分:
1.就被告本人借支158萬1千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其有向二結王公廟借支158萬1千元,而證人陳月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本身的部分是借支,有借有還,從88年9月20日到89年10月4日,不只分10筆借,現在還欠158萬1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月秋所證述可知,縱認被告確有向二結王公廟借支金錢之事實為真,則以被告前後多次借支,均係有借有還,並經證人陳月秋登載於其帳冊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向二結王公廟借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
2.就許洋銘借支9萬元之部分:證人陳月秋雖證稱許洋銘向二結王公廟前後借款9萬元,係被告口頭上要證人陳月秋拿錢給許洋銘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筆錄),然經證人許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進去裡面服務,掌管法事的事情,不是被告拿錢給我,是我從外地來,沒有房子,廟裡曾經幫我租房子,有買床、冰箱、沙發、家具等給我用,我買完之後有拿發票給會計小姐,會計姓紀,會計再把錢給我,不是借錢,是用來買這些東西,買家具總共買了8、9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故依證人許洋銘所述,可知證人許洋銘並未向二結王公廟借支款項,而係請款購買家具等物,且被告並未經手證人許洋銘之金錢,故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
3.就楊清潭借支55275元之部分:證人陳月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清潭的部分是因為廟裡的餅乾是向他進貨的,但是因為他進貨沒有錢,我們先借支他,後來他沒有款項還我們錢,就用貨物來抵,55275元是抵剩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筆錄),核與證人楊清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錢,是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有賣一些餅乾、糖果給王公廟,有一次不夠時,我有先借支,但是後來我有交貨,向二結王公廟收取款項時,都是向會計小姐 阿秋 領的,被告沒有經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筆錄)相符,顯見就證人楊清潭之部分,純係證人楊清潭與二結王公廟間之貨款折抵之問題,實與被告無涉,故亦難證明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4.就林重富借支13萬元之部分:證人陳月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重富的部分是89年1月5日借了2萬元,22日還了2萬元,5月31日借了15萬元,6月2日還了15萬元,6月15日借10萬元,22日還了10萬元,7月6日又借了10萬元,31日借了3萬元,所以到現在13萬元還沒有還,有還錢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拿來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筆錄),故依證人陳月秋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林重富之借支均係有借有還,且還款均係由林重富本人自己拿錢返還,顯見林重富向證人陳月秋所領取之上開金額,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取得,縱林重富事後尚未全部返還,亦僅係屬林重富與二結王公廟間之債務糾紛,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5.就呂美麗借支10萬元之部分:證人陳月秋雖於本院證述呂美麗是89年9月4日借30萬元,12月15日借10萬元,90年1月2日還40萬元,1月9日又拿10萬元,有還款的部分,都是本人自己拿錢返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筆錄),然經證人即呂美麗之夫莊漢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二結王公廟有生意的往來,但是沒有金錢借貸的往來,生意買賣會先收訂金,交貨之後再收尾款,他有做3批,訂金有收2、3遍,原則上先拿3成,第1批我好像拿了10萬元,第2批比較多,30萬元左右,我們拿的是訂金,不是借我們的錢,沒有證人陳月秋所說的還了40萬元的事情,我們拿訂金,交貨之後,是他們要給我們貨款,第一批是做香包、令旗、平安符,第二批是做黃金的元寶,第三批是做廟的銅瓦上面的金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2-84頁筆錄),故依證人莊漢忠所述,可知呂美麗並未向二結王公廟借款,而向二結王公廟所取得之款項,均係屬因幫二結王公廟承作工程而收取之訂金,且亦未有返還40萬元予二結王公廟之事,則證人陳月秋前開證述,即難採認為真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6.就蔡叢麗借支3萬6千元之部分:證人陳月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叢麗是因為來廟裡辦自己的事情,但是他沒有錢,被告就叫我借錢給蔡叢麗,這3萬6千元到現在也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筆錄),核與被告辯稱蔡叢麗之部分係廟務的問題,那是辦法事的錢,廟裡先出錢,發給法師,所以錢要花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筆錄),顯見就蔡叢麗之部分,確係因蔡叢麗至二結王公廟裡辦法事,而由廟裡先行支付法師費用而借支予蔡叢麗無誤,故自亦不能由此而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7.就吳奇鴻借支11萬8千元之部分:證人陳月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奇鴻的部分是89年9月18日借了5萬元,10月18日借6萬元,11月2日借了8千元,所以共是1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筆錄),然證人吳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透過被告向二結王公廟借錢,曾經有一次二結王公廟一個法師說要幫我解厄,要做三場法事,但是沒有做完,當時那個法師是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都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係因廟務的問題,辦法事的費用由廟裡先出錢等語相符,則以證人吳奇鴻證稱當時係做了3場法事,與證人陳月秋所述共有3次借款之紀錄亦相符合,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非虛,故此部分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凱貞、黃麗勤重複登錄,於內帳虛列為遊覽車司機之「紅包」不實列支報銷166萬9200元之部分:
1.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該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又按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可供參照)。
2.查證人黃麗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很瞭解帳目的狀況,我只是整理之前的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筆錄),及證人林凱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任內不會將銅瓦捐獻金記到日記帳內,因為已經知道這是要支出遊覽車的紅包,也曾經問過被告要不要記到帳內,但是被告說這是要包給遊覽車的紅包,所以不要記進去,陳月秋也說銅瓦捐獻金從他那邊統一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筆錄),故依證人林凱貞及黃麗勤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有指示證人林凱貞及黃麗勤重複登錄,於內帳虛列為遊覽車司機之紅包不實列支報銷166萬9200元等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要求證人林凱貞、黃麗勤重複為不實之登錄等情,已屬不能證明,且被告雖於91年間擔任二結王公廟之董事長而綜理廟務,然於會計帳冊上登載帳目,係屬會計之職責,尚非為董事長業務上應行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具業務上登載義務之人,即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七)詐領顧問薪資及顧問遣散費31萬2千元之部分:被告擔任二結王公廟之董事長,有經授權決定二結王公廟之庶務,且雇用廖力弘擔任顧問負責招攬遊覽車等情,且為二結王公廟之董事所同意知悉等情,業經證人許志銘、林奠鴻、李裕亮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李裕亮亦證稱:「給付證人廖力弘資遣費是董事長決定的,因為當時統領制人事費用支出和項目是授權給董事長處理,因為原先邀請廖力弘時要僱用最少5年,後來只請了2年,所以才給他資遣費,當時董事長有這樣的表示,因為董監事聯席會的時候有授權給董事長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筆錄),而證人廖力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二結王公廟受僱,負責招攬遊覽車和處理遊覽車的茶水費,薪水是付現金,現金6萬元,另外還有房租、油錢、水電費,總共大約7、8萬元,以前也有招攬遊覽車的經驗,做了大約30年,有拿到資遣費31萬2千元,這是我要求的,因為當初要做的時候,被告和常務董事李裕亮、林奠鴻都有在場,他們同意保證最少我可以擔任5年,結果作了2年多,他們不做了,我就要求說要補償,然後董事長說要再和董事會商量,後來給我當月6萬元的薪水和房租7千元,還有油錢和水電費,還有24萬元的遣散費,總共是31萬2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筆錄),顯見證人廖力弘確係因遭提前資遣因而領有遣散費及當月之薪資、油錢及水電費共計31萬2千元無誤,且該資遣費之問題亦經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授權予被告處理,故被告依此而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費用共計31萬2千元予證人廖力弘,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八)以假發票詐騙96萬元之部分:
1.被告否認其有要求證人陳月秋給付96萬元予證人吳奇鴻等情,而證人陳月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去領回來給吳奇鴻的,是吳奇鴻簽收的,是被告跟我說吳奇鴻要借96萬元,叫我去領錢,所以我才用暫付款,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我不敢蓋章,我領完之後,就直接交給吳奇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筆錄),然依證人吳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款申請單(見96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第131頁)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筆錄),故依證人吳奇鴻之證述,已與證人陳月秋證述有親自交付96萬元予證人吳奇鴻一節已有不符,且依證人即常務董事李裕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擔任總務時有負責審核支出傳票,如果核對正確才會蓋章,這張申請單出納沒有簽章,會計也沒有簽章,總務這個章我應該是不會蓋,我認為這個章不合情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筆錄),顯見證人陳月秋所指依據該紙申請書而給付96萬元予證人吳奇鴻之付款申請程序,已與一般申請程序有違,則該付款之程序是否已經完成,已屬有疑,且證人陳月秋亦證稱:「如果是現金的話我會蓋章,但是支票我沒有印象,如果我沒有蓋章的話,我確定這筆款項我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筆錄),而觀之偵查卷第131頁所附之付款申請單上,並未有證人陳月秋之蓋章,參之證人陳月秋之證述,實難認證人陳月秋確有交付96萬元予證人吳奇鴻之事實,從而,自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指示會計人員以假發票虛增其他費用支出,藉以沖銷96萬元之債款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
查證人吳奇鴻是否自證人陳月秋處取得96萬元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新東水電行之人員 林茂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是我交給廟裡的阿秋小姐,是過年慶典牽燈火,就是線路及燈籠的錢,付款申請單上的11萬元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筆錄),顯見確有該項工程及支出而經證人林茂傳開立有發票無誤,已難認定被告係使用假發票而沖銷上開費用,況被告擔任二結王公廟之董事長而綜理廟務,然於會計帳冊上登載帳目,係屬會計之職責,尚非為董事長業務上應行製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具業務上登載義務之人,即無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尚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不足使被告涉犯該罪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即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