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清於民國99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北大路、仁愛街路口,左轉進入該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北大路之車輛動態,貿然起步左轉,適有告訴人 羅正易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猝然發見被告徐志清駕駛車輛在其動線前方,緊急煞停不及,人、車倒地,滑行長達11公尺,撞及被告徐志清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側,告訴人羅正易受有左手肱骨骨折、鼻骨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腦部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因告訴人羅正易向被告徐志清索賠無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羅正易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徐志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正易告訴被告徐志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志清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徐志清與告訴人羅正易於100年10月3日和解成立,被告徐志清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予告訴人羅正易,給付方式為於10
0年10月30日前付清,並經告訴人羅正易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志清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羅正易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