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或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均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以院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嫌偽證案件,因偽證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業經該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改列為告發人,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紀律字第○九八○○○○九三三號函,以偽證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