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98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03、203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99號、98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如附件)。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玉珠 曾於民國86年11月至88年
3月間於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任職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甲○○於91年9月至95年2月期間亦任職於大傳公司,其以被害人林玉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之時點,亦在被告任職大傳公司之期間,則被告取得被害人林玉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究係以隨機方式輸入?或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產出?或係利用其任職於大傳公司之職務上機會非法取得?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另涉與本案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其他犯罪,原審對此未予詳查,自難認合法妥適云云。
本院認為: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1年間進入大傳公司工作時,被害人林玉珠已經辭職,且及至期於94、95年間管理人事室資料前,其並無進入人事室資料庫之權限。其在93年2月間在模擬製寫程式,從網路上擷取身分證產生器之程式,以該程式產生身分證字號後,據以測試向奇摩網站申請帳號時,該網站是否真的會辨識身分證字號是否正確,「 林小倩 」這個名字是虛構的,因為從身分證產生器抓下來的身分證字號第1個數字是「2」,就編造了一個女生的名字(本院卷第18頁)等語,參以被告雖使用被害人林玉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帳號,但未使用「林玉珠」之姓名等情,自不能排除被告自身分證產生器程式產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屬被害人林玉珠之情,僅純屬巧合之可能,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可採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與業經原審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犯行之積極證據,亦未說明何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徒以被害人臆測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責,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