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芳僅因告訴人拍攝其抽菸而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式溝通化解,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持棒球棍毆打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棒球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棒球棍不是伊本人所有,那是我們警衛室本來就有的棒球棍,這棒球棍是放置在警衛室給我們保全防身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9125號卷第7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5號被告陳永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芳係新北○○○區○○路○○○號「中和花園廣場」社區警衛,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因不滿該社區住戶 劉承宏 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於警衛室內抽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警衛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當場辱罵站於警衛室外之劉承宏,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將劉承宏叫進警衛室後,隨即持棒球棍毆打劉承宏頭部,致劉承宏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承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警製錄影翻拍照片8張、上開棒球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7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