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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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請人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相對人 劉承吉
劉羅夏 妹共同代理人 劉秀奎 相對人 陶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劉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劉承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羅夏妹 (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劉秀蘭與相對人陶春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秀蘭為相對人陶春鳳與訴外人 劉承義 所生,然因訴外人劉承義當時為軍人,雙方即協議將聲請人登記為訴外人劉承義之胞弟即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之婚生子。然聲請人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即生母陶春鳳所扶養成長,亦有基因親子鑑定可稽,聲請人實非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所親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陶春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劉秀蘭確非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之子女,聲請人劉秀蘭確實為相對人陶春鳳之子女,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7年5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生父母為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惟聲請人否認其為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之女,而應為相對人陶春鳳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認聲請人確有提起本訴之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據上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親緣鑑定DNA試驗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陶春鳳間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
99.00000000,經分析後,所有分析的基因位皆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因綜合親子指數達10,000以上,鑑定結論為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陶春鳳所生,又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依據15組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不是聲請人劉秀蘭之父親、母親,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承吉、劉羅夏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陶春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大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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