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輝(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00號、第10992號、第131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秉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向友人 游尹溱 所借得 游家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2月15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林奕丞 、 陳東毅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鎖頭,分持自拍伸縮棒及掃把勾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㈡於107年2月19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王翔 所經營之珂珂瑪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破壞娃娃機台錢箱之鎖孔致令不堪用而欲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時,因觸動警報器鈴聲響起,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未遂。㈢於107年2月20日5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葉峰廷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鎖頭,持掃把勾取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14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7年5月24日新北檢兆速107偵10000字第32212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7年5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