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告佰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興蓮 被告 彭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佰葳有限公司(下稱「佰葳公司」)事務所地、鍾興蓮、彭義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佰葳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4月6日邀同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就被告佰葳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佰葳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金額分別為2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2年
1月1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自102年2月26日起至
102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2﹪計付,嗣後按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計付,倘調整後利率低於4﹪,以年利率4﹪計算,按月計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佰葳公司於102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金額不變,借款期間分別變更為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自
102年2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利息按4﹪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47﹪計付,倘調整後利率低於4﹪,以年利率4﹪計算,其餘不變。詎被告鍾興蓮所開立之支票,於102年9月起,陸續遭到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分別為1,753,858元、344,756元,共計2,098,6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鍾興蓮、彭義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614元,及自102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帳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