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永安於102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及更正被告葉永安之前案:「葉永安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交上易字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63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96年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4415號判處拘役50日;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37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4罪,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經本院以100年聲字1225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㈥與上開㈠、㈡、㈢、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前揭3件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而被告有如上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竊物品為便利商店貨品陳列架上之善存綜合維他命1盒、挺立鈣加強錠1盒及龍角散喉糖1條均為保健食品,並非維持日常生活機能之必需品,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67元,且所竊物品皆已歸還被害人,及其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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