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英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英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恐嚇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英龍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5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年2月15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9日│103年12月2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57號│22042號│10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2625號│151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104年度審易字第26│104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25號│13號││├───┼─────────┼─────────┼─────────┤│判決│確定│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59號│3190號│4250號││├─────────┴─────────┴─────────┤││編號1至4號已由本院105年聲字1915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毀棄損壞│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6日│104年6月12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1423號│196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0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4日│105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0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6日│105年5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538號│6060號│││├─────────┼─────────┴─────────┤││標號1到4號已由本││││院以105年聲字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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