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申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7號、第8187號、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當月30日之前),將其先前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其另外在上海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暨操作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以「陳小姐」為暱稱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人涉及),嗣取得前揭各帳戶之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先後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將款項提領出各該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因附表所示之人先後察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使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均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檢察官上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5139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2年6月28日彰仁字第11200135號函暨附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24155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臉書帳號截圖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合約書與相關約定、告訴人乙○○提出之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出之合約書與相關約定、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所為可能係前揭洗錢防制法修法後,該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情形等語,然該次修法此部分所新增之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帳戶等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前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截堵處罰,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本條增訂前業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者,並不因本條之增訂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仍應適用前揭罪名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與此次修法無涉,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有所主張,惟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相關投資資訊並投入資金 云云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09分許50,000元彰銀帳戶2甲○○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股東套利之方法並匯款至指定網站內下單操作云云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100,000元華南帳戶3乙○○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儲值操作應用程式「聚寶盆」並投資云云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100,000元彰銀帳戶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30,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