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鈺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第9145號、第9487號、第99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童鈺容 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鈺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一、二歷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6次竊
盜各該商店商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告訴人 陳志萍 於偵查中表明所受損失業已全數獲得賠償,且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亦表明原宥被告之意思(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第88頁),告訴人 陳貞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已收到全數賠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案之告訴人均陳明已收到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號
第9145號第9487號第9977號被告童鈺容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鈺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分公司,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分公司店長陳志萍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光南大批發,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經該店副店長陳貞禎當場發現童鈺容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外,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鈺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陳志萍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3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4(1)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2)交易明細1紙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5(1)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2)112年2月10日失竊物明細1紙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6(1)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2)112年2月16日失竊物明細1紙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7112年5月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8112年6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9(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3)112年7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4)112年7月12日之光南大批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1紙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童鈺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附表一部分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志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貞禎,業據告訴人陳志萍、陳貞禎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及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1.草莓心型盒,2盒(每盒119元),共238元。2.花蓮縣餅原味奶油酥條,2盒(每盒169元),共336元。3.化核橄欖,1盒,150元。4.有機青蔥,2袋(每袋39元),共78元。5.家福嚴選冷藏台東古早味半雞切,2盒(每盒225元),共450元。6.氣炸人生冷凍氣炸鹹酥雞,1袋,179元。7.老太陽堂鳳梨酥12入,1盒,280元。8.櫻桃心型盒,1盒,188元。9.照燒魷魚片,2包,共300元。10.冷藏澳洲榖飼牛腱,2盒(每盒169元),共338元。11.幸福牧場雞蛋12入,3盒(每盒205元),共615元。12.Sour3沙瓦草莓蘋果綜合風味,2瓶(每瓶40元),共80元。13.兵户角屏山葵醬,1瓶,88元。14.果實御品-檸檬片,2包(每包150元),共300元。【總計3,620元。】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1.太陽堂鳳梨酥12入,1盒,280元。2.花蓮縣餅原味奶油酥條,2盒(每盒169元),共338元。3.青椒,1包,95元。4.白花菜,1包,59元。5.有機青菜,1袋,39元。6.草莓心型盒,2盒(每盒119元),共238元。7.高麗菜,1粒,25元。8.家樂福嚴選結球萵苣,1粒,45元。9.進口蒜米,1袋,109元。10.冷凍澳洲带皮小羊排肉塊,1盒,370元。11.泰安冷藏台灣豬五花肉條附皮,1盒,130元。12.澳洲榖飼牛條真空,1盒,377元。13.櫻桃心型盒,1盒,188元。14.MensSpirit大尺碼平口褲,2件(每件149元),共298元。15.農搾金桔檸檬飲,3瓶(每瓶52元),共156元。16.農搾檸檬飲,2瓶(每瓶52元),共104元。17.金品鮮蝦燒賣,1盒,99元。18. 王品嚴 選精緻紅燒牛肉麵,1盒,213元。19.登豐紅棗,1盒,99元。【總計3,262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1.義美酸梅湯,1瓶,47元。2.雷逹薄型液電尤佳利組裝,1組,196元。3.老太陽堂鳳梨酥12入,2盒(每盒280元),共560元。4.履歷青蔥,1把,45元。5.品梨時節梨山雪梨,2盒(每盒79元),共158元。6.櫻桃心型盒,1盒,188元。7.成人眼鏡,1件,250元。8.MORINO抗菌防臭紫色毛巾3入,1組,149元。9.橘子工坊天然低敏親膚濃縮洗衣精,1瓶,309元。【總計1,902元】附表二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及金額(新臺幣)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1.牛奶絲小可愛(黑色),1件,49元。2.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0片裝,1件,99元。【總計148元】2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1.秀逗卡通小半圓梳,1件,10元。2.Johnsons爽身粉-舒眠,1件,49元。3.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5片裝,1件,149元。4.3M彈力繃20片裝,1件,79元。【總計287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1.彈力貼身小可愛(黑色),2件(每件69元),共138元。2.牛奶絲小可愛(黑色),1件,49元。3.4D抗菌洗衣膠囊,1袋,249元。【總計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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