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7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被上訴人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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