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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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國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國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施國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熙自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田地,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國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日

檢察官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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