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晨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111年7月31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被告王晨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晨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王晨宇(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是在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0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67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王晨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7月27日9小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 蔡翔楓 」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晨宇於111年7月31日22時許,由父親 王勝耀 帶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徵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宇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代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