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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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玲君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公司(原寶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對於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20,725元之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20,72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5,500元,合計52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009,864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52.28,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2名弟弟共同扶養29年次之父及33年次之母,此有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父母之96、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及財政部扶養免稅扣除額每人每年82,000元換算為每人每月約6,833元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約15,865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所得剩餘5,500元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