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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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容 再審相對人 廖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上開裁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公告時即告確定,該裁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0
5年9月2日始具狀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