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櫟於民國108年4月19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832047號燈桿附近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及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及減速慢行,即以時速60公里含煞車方式過彎而摔倒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 陳泰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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