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瑞娟於民國107年4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逕行迴轉,不慎碰撞對向由告訴人 王宗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5公分×0.3公分×0.5公分(縫合3針)、胸部擦傷約1.5公分×1.2公分、左膝擦傷約1.5公分×1.6公分、右腳擦傷約1.6公分×1.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