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4號聲明人 楊益宣 法定代理人 楊珮雯
吳瑞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8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聲明人楊益宣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吳武竹 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明人楊益宣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本件聲明人楊益宣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同意。然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僅由法定代理人吳瑞鍾蓋章,未經法定代理人楊珮雯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分別於107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2日通知聲明人於收受裁定10日及7日(第二、三次補正通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業經合法動送達,然聲請人已逾本院通知補正之日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難認本件聲請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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