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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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炎
程祖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江盛炎、程祖逖均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祖逖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豐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霸公司)負責人,程祖逖與被告江盛炎均明知告訴人 邱玉嬌 於民國98年間並未受僱於豐霸公司,亦未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5日前某時,先由江盛炎自不詳管道取得邱玉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辦理豐霸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邱玉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程祖逖,並推由程祖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豐霸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豐霸公司於98年度給付邱玉嬌薪資新臺幣(下同)159,920元此一不實事項,並於99年5月25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豐霸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玉嬌。案經邱玉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程祖逖於擔任豐霸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豐霸公司於98年間並未僱用 黃淑娟 ,黃淑娟亦未支領薪資,竟於99年5月25日前某日,江盛炎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黃淑娟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程祖逖供豐霸公司申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程祖逖於取得黃淑娟之身分證影本後,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豐霸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黃淑娟於98年間在豐霸公司支領薪資249,997元之不實事項,進而於99年5月2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豐霸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娟,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966號、100年度偵字第4801、218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9月20日繫屬本院(原受理案號為100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嗣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受理案號為10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該案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本院旋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就被告2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被告程祖逖有期徒刑3月、被告江盛炎有期徒刑3月,且該案判決合法送達被告2人後,亦均已於101年1月2日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年3月1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觀諸前揭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本案登載不實之薪資支領人係「邱玉嬌」,與前案之「黃淑娟」不同,但被告2人係共同於豐霸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邱玉嬌、黃淑娟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嗣後於99年5月25日將之一併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行使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年3月1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刑罰權核屬單一,則揆諸首揭說明,因前案業經法院為實體之有罪確定判決,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即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等實體上之裁判,是本案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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