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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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情形為「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6、387、3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案類型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記錄(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1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內之微量毒品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殘渣袋1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令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3.422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174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於何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0時2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佐證。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9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34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等物,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