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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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寬恕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 寬恕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寬恕因與 許碧芬 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鎮○○○○○○○○設於○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該址為許碧芬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許碧芬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致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許碧芬。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許碧芬上址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許碧芬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致生損害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許碧芬。嗣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因另案經本院以111年7月7日投簡揚民規110埔簡167字第8691號函文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委由 蘇若龍 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許碧芬前於109年9月25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排水涵管開挖後丟棄,她已經沒有權利。111年5月29日時依照建築法之規定,要埋管必須經我的同意,許碧芬沒有執照是違章建築,所以我才把排水涵管挖出,我有權排除別人對我的侵害等語。經查: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碧芬,同段109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排水涵管開挖後吊至同段1091、1092地號土地上放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碧芬於警詢、偵訊、證人 湯竣翔 於偵訊中(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7月7日投簡揚民規110埔簡167字第8691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各一件、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勘驗筆錄草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埔第一字第1120005018號函檢送南投縣埔里鎮北環段645、651、714、1091、1092、1079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涵管復原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7日府建管字第1090228380號函、109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90242016號函、109年11月9日府建管字第10902422041號函暨附復涵管清淤復原照片、立泓企業(水電)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同段47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函、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本院111年7月7日投簡揚民規110埔簡167字第8691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埔地二字第111000989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159頁至第170頁、第180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45頁、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8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許碧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挖排水涵管造成我122號這戶無法排。被告109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第一、二次是挖同一個涵管,111年5月29日第三次是用機具請挖土機吊第2個涵管起來,全部就2個涵管。我第一次是接獲公文要清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點清淤完畢放回原位,隔日8點工人要去施做其他工程,發現泥土被挖開,涵管還沒有被吊上來,呈裸露的狀態,當時還可以排水,從15日以後他每天都一個人用人力吊涵管,直到25日完成吊到旁邊,那時候就開始沒有辦法排水,不過當時還沒有開始用水,我們還沒有進去住,第一個涵管吊起來就一直放在旁邊。他在111年5月29日又請工人吊第二個涵管。他挖起第一個涵管後,又做假涵管原本位置的痕跡,故意跟他人說涵管原本在他做假的位置上,那邊是他所有的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立泓企業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可佐(見他卷第186頁)。又埔里鎮北環段714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前之排水涵管、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管理維護乙節,有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他卷第65頁)。足見本案之排水涵管於證人許碧芬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而證人許碧芬係經南投縣政府指示需將涵管清淤、復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而被告上開行為,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且造成證人許碧芬之家用污水會從排水系統溢露出來、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水,顯已損害他人權益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本案排水涵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破壞排水設施、造成告訴人權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名相同,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93條(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排水罪)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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