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林濬煜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告王首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執本院98年度促字第6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5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乃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因訴外人即友人 呂漢傑 積欠被告賭債,而由原告直接簽發予被告。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系爭支票乃基於賭債而簽發,因違反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被告無票據請求權,故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非無效,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執
行費用後,賸餘實際金額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生債務之可能,自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未提出異議,系爭執行名義已成立。又原告自承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簽發,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況且,系爭支票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指之賭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本院於98年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6萬5,3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被告未於收到2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
㈡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8
年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6萬5,3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被告未於收到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3月2日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被告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1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日確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均不得再為爭執。
⒊再者,系爭執行名義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因賭債而簽發,違反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無效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執行費用後,賸餘實際金額
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生債務之可能,本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查,前開主張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抑或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無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呂漢傑,欲證明系爭支票為清償呂漢傑之賭債一節,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亦與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本件事實業已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南投縣○○鄉○○○段00地號19063分之12南投縣○○鄉○○○段00地號4363分之13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5033分之14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5233分之15南投縣○○鄉○○○段000地號50276分之1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6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家用、土竹造(純土造)、1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3分之1一層:118.25合計:118.25附表三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197年10月25日217,000元97年10月27日A0000000297年10月28日92,300元97年10月28日A0000000397年10月28日156,000元97年10月28日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