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周煥庭

被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友貸款借款新台幣32萬元使用(一次撥付),惟自112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1萬7423元

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違約金: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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