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詩明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欲自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內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篤敬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李守壹 騎乘後載告訴人即其配偶 賴香蓮 、女兒李庭○(00年生,年籍住所詳卷)、李湘○(98年生,年籍住所詳卷)及兒子李寬○(000年生,年籍住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二車在篤敬路與昌盛路口與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李守壹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香蓮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肘鈍挫傷之傷害,李庭○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李湘○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李寬○受有右踝及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陳詩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守壹、賴香蓮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2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李守壹、賴香蓮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含為被害人李庭○、李湘○及李寬○提起之獨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