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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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重陽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罪,前經具保人王重陽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具保人王重陽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甲○○無著之報告書、民國94年9月19日雄檢 博崑 94執字第8235號字第6236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固可認受刑人曾有逃匿之事實。惟查,受刑人於94年9月15日起迄今,受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案於94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押,並無逃匿,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