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送請鑑驗之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九四0七—三五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件可佐;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