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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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好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好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因本次採尿前1、2天,在嘉義縣民雄中正大學附近,朋友 沈啟龍 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在車內,所以我的尿液才會驗出陽性反應,我真的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無人提供給我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被告經觀護人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
00ng/ml,其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此判定符合上開法規規定,是被告辯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所陳顯與客觀之鑑驗數值相違,尚不足採。
(二)復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由鑑驗機構以前開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40ng/ml,已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500ng/ml之21倍多,此有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9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逾陽性閾值之21倍多,應已可排除遭汙染之可能,足證被告絕非因同在車內之友人施用毒品,致其在旁因此吸入煙氣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委難憑採。
三、又被告有如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於首次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除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其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目前為保護管束期間,猶無法自我約束,故意再犯本罪,而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亦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惟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併其偵查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劉好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好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8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好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