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丁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原東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被告已有前述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之前科,業如前所述,竟仍再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製作草繩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須扶養其胞兄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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