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現為被繼承人 陳其政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1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欲瞭解遺產及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民國93年5月17日台財融㈡字第093010829號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本院88年10月5日88年度執字第226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