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而其他曾被論罪科刑之犯罪亦均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與本案罪質互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而尚難遽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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