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Z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於94年間有竊盜、搶奪罪等前科,然其後有一段時間未再有前科紀錄,惜未能堅持,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復於上開時、地,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仍薄弱,無法抵抗毒品之誘惑,原應對之施以監禁,使其與毒品有所隔離,以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慮及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犯行,距上次100年間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年餘,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10
1年1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被告對毒品之依賴,尚非甚深,應有自行戒除之機會,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未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在臺塑六輕從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