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告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陳炳毓 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第一審聲請退還反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400元,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為:本件本訴及反訴確定同為財產權侵權之訴,所以是「相牽連」的相同之訴,並非獨立之訴。且係由同一法庭同一法官所判,不應另外徵收裁判費,故應退還其於第一審所繳63,400元反訴裁判費,或改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見)。
三、查相對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在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所販賣之遮煙捲簾門及遮煙捲簾產品,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448559號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21頁起訴狀);而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該公司所銷售予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之遮煙捲簾產品,並非相對人所稱之鋼製遮煙捲門,相對人乃是誣告,侵害其商譽,連帶造成營造廠不敢與抗告人作生意,使抗告人生意損失,收入減少,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賠償6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第643-649頁)。依前述說明可知,相對人提起的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專利法上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侵害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抗告人就反訴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賠償600萬元部分,屬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另請求登報道歉,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故抗告人提起反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3,400元,抗告人已於同年4月11日自行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3頁繳納收據),並無誤繳或溢繳之情形,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退還。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於108年
2月1日以判決駁回之,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人並對原審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90,6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另為裁定),抗告人於原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63,400元,於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裁判確定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非抗告人得聲請退還。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63,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宇修